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慧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61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慧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慧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10.0036公克、驗餘淨重:9.9691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8.1029公克)、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含量極微,故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AB30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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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18號

  被   告 簡慧瑜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慧瑜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竟自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向星城遊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得成分如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7月29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195巷底攔查,查得附表所示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慧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查扣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3

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證明本案毒品如附表所示之成分及其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重量(公克)

1

愷他命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總淨重:10.0036

驗餘淨重:9.9691

純質淨重: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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