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宏澤

邱奕嘉

邱逢祥

潘夢玲

李盈妘

法定代理人 李世應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邱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之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仟參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壹拾肆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⒈上訴人邱宏澤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1129地號土地)及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1483建號建物)於民國103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上訴人潘夢玲、邱奕嘉、邱逢祥、李盈妘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8,下稱系爭113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1484建號建物)於103年6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11年1月11日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依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訴松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715,642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62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53,272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4,356元。

 ㈡嗣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上訴利益為5,715,6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636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上訴費用。

 ㈢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14日內,如數補繳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及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新臺幣)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369

98.56

1/2

2,038,664元

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房屋課稅現值:

492,200元

1/1

492,200元

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600

133.61

4/8

2,645,478元

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房屋課稅現值:

539,300元

1/1

539,300元

合計

5,715,64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