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7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6萬3,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侯又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110年6月8日、111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謝孟龍、侯又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三紙,以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為限與原告授信往來,並於110年6月9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6日、112年10月26日分別動撥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140萬元,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七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就前開債務最終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566萬3,599元及自每筆借款繳款日超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66萬3,599元,及利息(依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利率、期間計息)。其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詳如附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及謝孟龍到庭陳稱:
公司已經停業,我有努力賺錢要還錢。
(二)被告侯又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催告函、中華郵政郵件掛號查詢資料暨回執為證(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3777號「下稱訴字」卷第15頁至第122頁),而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及謝孟龍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2頁);而被告侯又雅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9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6日、1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140萬元,惟就前開債務最終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1項第⑴款之約定,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謝孟龍、侯又雅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孟龍、侯又雅與超義金屬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暨息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358,778元
自113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224元
自113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19,724元
自113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0,444元
自113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47,358元
自113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411,841元
自113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24,184元
自113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81,046元
自113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050,000元
自113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
5.76133%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350,000元
自113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
5.76133%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663,5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