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2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因失智症需長期接受醫療及看護照顧,每月須支出照護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相對人之積蓄即將使用殆盡,為相對人之利益,請准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利照護相對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3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無訛。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72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相對人每月須支出醫療、看護費用及生活各項雜項支出,聲請人縱以相對人目前之存款支應相對人之上開費用開銷,衡情,確實不足以支應相對人未來長期之醫療看護等照護費用需求;另鑒於聲請人若將如附表所之不動產處分後所得金錢,可作為相對人之養護基金,較能符合相對人目前之需求,堪認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3/10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16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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