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聰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板橋區富山街109巷65號15」,應更正為「板橋區富山街109巷65弄15」及第3行「雨衣1件」,應補充為「ONZA品牌綠色及黑色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1,5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聰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 邱棠 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8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91號

  被   告 張聰偉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5號前,徒手竊取邱棠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雨衣1件(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 嗣邱棠 發現其雨衣遺失,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聰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一情,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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