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麗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麗芬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 施凌惠 領回,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7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5號

  被   告 張麗芬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重慶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施凌惠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鮭魚菲力(挪威)2盒及萬歲牌珍味雙果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85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逃逸離去。嗣經該店副組長 張哲瑋 察覺有異阻攔張麗芬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10分許,於張麗芬手提袋內扣得本案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凌惠委由張哲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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