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麗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麗芬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 施凌惠 領回,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7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5號
被 告 張麗芬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重慶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施凌惠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鮭魚菲力(挪威)2盒及萬歲牌珍味雙果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85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逃逸離去。嗣經該店副組長 張哲瑋 察覺有異阻攔張麗芬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10分許,於張麗芬手提袋內扣得本案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凌惠委由張哲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