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正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正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正杰為替 詹鋮嶧 處理詹鋮嶧與 邱亦浩 間之糾紛,竟與詹鋮嶧(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31、29797、34732號案件提起公訴)、 廖振宇 (所涉傷害等罪嫌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9月8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正光路口,分別以徒手或持榔頭攻擊剛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開完庭離開之邱亦浩,使邱亦浩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左下顎瘀傷、左顴骨部瘀傷、口腔內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併右腋下瘀傷擦傷、左上背挫傷瘀傷、左側大腿瘀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上前拉扯邱亦浩,欲強行將邱亦浩帶走處理糾紛乙事,而以此強暴方式欲使邱亦浩行無義務之事,所幸邱亦浩極力抵抗及陪同邱亦浩至桃園地檢署開庭之 黃品程 上前攔阻,羅正杰等人始未能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正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亦浩、證人黃品程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詹鋮嶧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鋮嶧、廖振宇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未遂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強制行為僅屬未遂,雖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強制未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有所紛爭,不思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以上開強制之行為,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榔頭,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所示,已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亦屬有疑,又本院認榔頭僅屬通常可得之物,宣告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為此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