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5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張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鉅額,惟被告一再以不法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待業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1

「利巴打呼byebye呼吸訓練貼片30P」1盒

2

「船井burnerFIP100纖維粉30入」1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63號

  被   告 張雅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日藥本舖內壢家樂福店,徒手竊取店內販售價值共計新臺幣848元之「利巴打呼byebye呼吸訓練貼片30P」1盒、「船井burnerFIP100纖維粉30入」1盒,得手後放入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 劉瑋婷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瑋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瑋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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