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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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統一發票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第六行第二十九字後面補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三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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