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一、被害人 陳張照琴 於夜間駕駛重機,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駕駛營業大客,行經無號誌文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僅因一時過失輕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並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犯後頻表悔悟,且己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獲被害人家之諒解,此有被害人家屬陳述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夏金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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