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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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源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聲沒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蘇源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認為本件扣案毒品與該案無涉未為沒收之宣告。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9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50號偵查卷宗第28頁)。足證扣案之殘渣袋3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30公克⒉同上1包毛重0.222公克⒊同上1包毛重0.230公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09年度聲沒字第309號被告蘇源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蘇源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而該案有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3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檢察官許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