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蕭恩碩 (原名 蕭凱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恩碩(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考,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所犯附表編號8、9之罪中,均供出其他共犯及上游,分別於105年11月底至12月間,主動舉報 汪明南 而查獲改造槍枝及毒品;同年12月初舉發上游賣家而查獲車內之毒品安非他命;同年12月間舉發上游綽號「緯緯」之男子而破獲槍枝。請求法院斟酌抗告人舉發不法,供出上游案件,降低社會之潛在危害,裁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笫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5年2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㈡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加計附表編號5、8、9所示各罪之刑期,亦即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下限(即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編號6至7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加編號5有期徒刑3月,加編號8有期徒刑4月,加編號9有期徒刑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6月)。是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其於編號8、9所示之罪中,舉發上游而查獲
毒品與槍枝等情,業據法院於各該罪量刑時予以審酌,況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要屬職司各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有不服,應循上訴等途徑尋求救濟,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無涉,更非屬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考量。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本院依法無從審究斟酌。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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