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駱宏致 相對人 駱吉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駱吉祥(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駱宏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駱吉祥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駱宏致為相對人駱吉祥之弟弟,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曾受他人詐騙簽署本票,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為避免相對人再受他人詐騙利用,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在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記憶其年籍資料,不會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可辨識紙鈔等情,有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適應能力差,口語溝通能力、專注力及記憶力皆比一般人差。相對人之智商落於輕度智能不足,對於複雜之社會情境判斷力不足,需他人協助。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影響之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之親屬駱李○○、駱○○、蕭○○、駱○○、駱○○、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2份、親屬系統表1份、親屬同意書6份為證。本院函囑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證明,能處理簡易生活事務,自我照顧能力良好,個性內向,不善與陌生人相處,具有金錢使用經驗,可自主管理金錢,但於重大決策時,會告知聲請人,由聲請人為其決策。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承諾與其他關係人共同照顧相對人,評估目前照顧方式及家庭支持並無不妥之處。相對人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領有補助,生活支應若有不足之處,則由聲請人負擔,顯見相對人之家庭具有良好社會資源連結能力。綜上,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協助相對人決策生活重大事務,無不適宜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06年4月19日苗肢殘自(永)字第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能即時瞭解並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輔助人於執行有關受輔助人之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輔助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甚明,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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