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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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寶萃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孫寶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寶萃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寶萃駕車肇事後,因交流道上無法回頭,雖無能下車察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連絡之方式,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參酌被害人(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告訴人,以下逕予更正)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害人旋即報警而獲得救護,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再參酌被告事後已主動向警局投案,且被告已委請保險公司進行和解,並已同意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要求,惟被害人嗣因他故而自殺身亡,致保險公司無法交付賠償金,並非被告無悛悔之意。被告主觀認知有誤,亦無前科,為退休無業之家庭主婦,幸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而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兼衡被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且保險公司已同意被害人上開金額之請求,僅因被害人自殺身亡,而未能交付賠償金,此與未與被害人和解,尚屬有別等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度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尚有未洽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肇事時已知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僅因「要去台北車站上課」、「當時的車流量真的太大了」(見偵卷第2頁反面、3頁),即駕車離開,棄被害人於交通流量大的車陣中,未予救護或報警處理,殊無堪資憫恕可言。且事後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以取得被害人宥恕,難認已對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本旨,有深刻體認。本件上訴理由所載之情狀,均不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且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並無猶嫌過重之情,並無適用該條酌量減刑之必要。原審縱未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難認原審在法律適用上有違法或不當。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件犯罪後受警通知製作筆錄(上訴意旨指被告係自行投案云云,並非事實),及檢察官偵訊,並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因他故自殺身亡,且經原審、本院審理通知均無繼承人出面處理和解事宜,因此無法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雖是事實,然被告已交待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縱未積極促成和解,美中不足,然仍可見其欲補償被害人損失之心意,其犯後態度非惡。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肇事後逃逸而致罹刑章,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其所受之宣告刑,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社會法益危害等考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審酌其因缺乏完整道路駕駛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潛藏危害,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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