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告 景龍台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呂怡燕 律師
吳俊偉 魏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公字第五九八0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公字第五九八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林衍茂 ,有經濟部112年8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23015505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92頁),並經新法定代理人112年9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原告與 董坤財 、富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健 於80年8月30日共同簽發、約定利率為年息10.25%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執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1年7月31日核發81年度民執公字第5980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此項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於81年7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遲 至88年、89年、90年、94年、97年、99年、102年、105年107年、110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11年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621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准許被告向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下稱北富銀西松分公司)收取扣押30萬5,371元之存款債權,業已執行完畢。惟查,被告於81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竟遲至7年後於88年7月1日始換發債權憑證,顯見被告81年7月31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已逾3年期間才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其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亦隨同票款請求權而消滅。則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且被告亦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陳健、董坤財共同經營富吉公司),當對商業上所常用之本票之使用方式及時效有所認識,原告實際參與富吉公司財務層面之經營,絕非對本票票據請求權之時效一無所知。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償還債務,為時效完成後仍向被告申請償還債務之行為,顯屬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於原告承認債務後,於102年、105年、107年、110年間均因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證,未有罹於時效之情狀發生,則本件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9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㈠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1年7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9頁)。
㈡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分別於88、89、90、94、97、9
9、102、105、107、110年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因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㈢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1年1月20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已於111年4月13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北富銀西松分公司收取原告之30萬5,371萬元存款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利息債權之從權利應與主權利隨同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原本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就本件應審究者,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有明定。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81年7月31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7年後之88年7月1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應認其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㈡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
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原本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乙節,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同消滅而不存在等語,亦屬有據。㈢又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
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著有判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曾於101年10月22日以申請書(本院卷第59頁)向被告申請償還債務,顯然明知時效完成後仍向被告承認債務而有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等情。惟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其發生拋棄效力之前提要件為債務人明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觀諸申請書上原告雖提及申請以每月償還1萬元方式展現還款誠意,僅表明原告向被告申請分期並減免債務金額之意,並無任何關於知悉時效完成利益仍承認債務之記載,是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知悉時效完成,則其以系爭申請書請求清償債務即不能認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執行事件雖已執行完畢而無從撤銷,然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勘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昀潔附表:本院81年7月31日核發81年度民執公字第5980號債權憑證
所載系爭本票(民國/新臺幣,本院卷第17、19頁)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景龍台、董坤財、富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健80年8月30日1,000萬元週年利率10.25%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