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41號原告 邱臺譽
邱冠鎧 (即 邱臺勳 )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7年度訴字第4814號和解筆錄所載之本金請求權、利息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均不存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頁),且經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時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士林地院89年4月25日士院仁執字第165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上所載之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87年度訴字第4814號和解筆錄,該筆錄是87年所作成,其後於97年間,該執行名義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於97年1月3日經書記官註記並換證,自此時起,該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請求權,均因消滅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而分別重行起算各15年、5年、15年之時效。被告係嗣後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而來,而自97年1月3日起,該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既均未發動強制執行,且無其他中斷時效發生,前開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時效屆至,則原告自得對該債權受讓人之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至於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上雖記載:債權人曾於112年5月31日聲請第2次強制執行,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即不生時滅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而重新起算時效之事由,被告茲持系爭債權憑證請求強制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480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乙事不爭執;就原告主張前述112年度司執字第1034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亦無爭執等語。
三、關於訴外人鈺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盧愛華 、原告邱臺譽、邱冠鎧及邱臺譽、邱冠鎧二人之被繼承人 張季英 ,因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北國際商銀,該銀行於00年00月間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負有債務而與該銀行涉訟,嗣兩造於士林地院87年度訴字第4814號達成和解且作成和解筆錄在案,惟因原告及其他債務人未能依和解條件如期清償前開債務,債權人台北國際商銀即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執行未果而經士林地院於89年4月25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供債權人收執,復於97年1月3日再經債權人聲請執行亦無效果,而註記、換證。其後債權人即將前開債權轉讓予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再經富析公司輾轉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取得該債權),被告即於112年5月31日先持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執行,旋續於同年7月10日再持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34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03480號執行卷宗,有該執行卷附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89年4月25日仁執字第1654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富析公司及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臺中地院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03480號第9至42頁)可佐,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定之性質不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再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應溯源該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即債權人於士林地院87年度訴字第4814號和解筆錄所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經查,台北國際商銀於前述和解筆錄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則為5年,而被告係遲至112年5月31日始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距97年1月3日已逾15年,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乙節,亦明確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9)。準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於000年0月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該和解債權所示本金、違約金請求權及利息債權,復經原告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縱新竹地院嗣對被告為相關債權憑證之核發,亦不致使已完成之時效重新起算,被告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方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