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該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屢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該管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足徵被告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併參酌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7月12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係分局列管之毒品定期毒品尿液採驗人口,於同年7月12日上午9時28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濃度為25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雖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惟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姚筑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