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懿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09號),嗣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懿修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素行不良,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賣衣服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已婚但未登記,有一個未成年子女,小孩、太太與其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竊得告訴人 包業煒 之筆記型電腦2台後,已將該等物品出售獲得2,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堪認該2,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其該2,200元已全數交給案外人 張澎娟 云云,然已為張澎娟所否認(見偵卷第10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金錢已非屬被告所有,自難認其辯詞為可採。從而,上開犯罪所得2,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9號被告呂懿修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東側大廳機器人銅像旁,見包業煒所有且暫放於該處之電腦包1個(下稱本案電腦包,內含筆記型電腦2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本案電腦包得手,並將該2台筆記型電腦變賣,所得2,200元之款項交付同案被告張澎娟(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包業煒發現本案電腦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包業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包業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遭竊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本案電腦包僅係告訴人暫放於臺北車站東側大廳機器人銅像旁,並非遺失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