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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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俊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景龍 台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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