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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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童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童俊傑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為毒品案件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卷第11頁)、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卷第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被告童俊傑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俊傑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2日為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童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598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