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訴人 王德義 所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農店內商品陳列架上,總價值為新臺幣138元之啤酒2罐,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數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0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啤酒2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29號被告蔡明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農店(下稱本案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海尼根啤酒2罐(價格總計新臺幣138元),得手後欲離開商店之際,為該店長王德義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啤酒2罐(已發還商家)。
二、案經王德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城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德義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啤酒2罐,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婉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