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賴宏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卷第11頁)、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又本院
已就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9頁),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等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及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說明1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650公克,淨重0.205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48克。2玻璃球1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塑膠吸管1個4塑膠吸管1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被告賴宏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3日25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臺北市文山區興德路47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其褲子右側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50公克、淨重:0.2050公克;驗餘淨重:0.2048公克)、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2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宏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本案尿液係其本人親自排放封緘,且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等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6036)各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3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而該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毒品1包(毛重:0.3650公克、淨重:0.2050公克;驗餘淨重:0.2048公克)、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2個證明扣案毒品1包及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2個,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證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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