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洪瑞選任辯護人范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洪瑞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張洪瑞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行為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洪瑞自白犯罪之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案發時告訴人A女任
職公司之高階主管,卻因酒後一時衝動,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調查程序方承認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參以被告自述碩士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81號被告張洪瑞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洪瑞與成年女子AW000-H11205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同一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任職,該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晚間,在臺北巿大安區仁愛路3段160號之福華飯店舉行年終尾牙餐會,同日晚間10時許,餐會即將結束,與會者陸續離席時,張洪瑞竟意圖性騷擾,未經A女同意,乘A女不及抗拒,以手環抱A女,手掌隨即下滑觸摸A女腰部及臀部,致A女心生畏怖,感受冒犯,隨即掙脫張洪瑞之擁抱。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擁抱告訴人。
㈡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擁抱告訴人及觸摸告訴人腰部、臀部之事實。
㈢證人 魏偉洲 之證述:告訴人在公司尾牙餐會時,向證人表示
遭被告性騷擾,想要離開現場,嗣後另一同事 馬碩謙 將證人與告訴人帶回會場,告訴人指責被告,被告向告訴人道歉。㈣證人 許雅婷 之證述:被告擁抱告訴人,以手摸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臀部之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被告在擁抱、觸摸告訴人臀部時,用力抓住告訴人持續數秒之久,經告訴人用力掙扎始脫離被告之環抱及控制,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被告辯稱僅記得有擁抱告訴人,但抱多久,抱多緊,告訴人有無掙扎均已無記憶,而現場又無監視畫面可供調查,另證人許雅婷亦證稱看到被告擁抱、觸摸告訴人,有點嚇到就把頭轉開,不確定被告摸多久等語,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擁抱、觸摸告訴人後,經告訴人抗拒掙扎,仍以強暴手段持續擁抱、觸摸告訴人而壓制告訴人之意思形成自由,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對被告論以強制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歐品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