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0八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二八五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經雷達測得行車速度一一一公里,超速一一公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製發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異議人亦直承: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南向二八五公里確以時速一一一公里之速度行駛,有超速情形等節,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〡一五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超速行為應堪認定。而無論於高速公路或一般道路行駛,均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即使超越前車時,亦應遵守速限標誌規定,始符合速限標誌規定之目的,確保本身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否則若人人可以其為超車即可超越行車速限之限制,則速限標誌之規定即失其意義,是異議人所稱其係為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被迫超速云云,要屬無稽。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屬行政法,本不以故意要件,是異議人 爰引 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為異議理由,尚嫌無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應由行政法院管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無管轄權,原審法官無審判權,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本案應以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來裁定,原審法官審理本案為不適當之法律行為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依立法院三讀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訂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亦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一條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二八五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雷達測得行車速度一一一公里,超速一一公里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九二○○○○六五七號函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抗告人於具狀異議時亦承認有超速之事實,雖抗告人以當時為超越前車被迫要以時速一一一公里行駛等,然查要超越前車係抗告人自己之決定,並無何人逼迫抗告人行駛內側車道及抗告人必須超越前車,其既要超越前車,仍須遵守速限之規定,且法令並無超越前車可以不受速限限制之規定,是抗告人所述自無可採,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五四○號、第四一八號亦著有明文,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訴訟法第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所定之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所指之「地方法院」係指「普通法院」,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雖屬行政處分,道路交通處罰爭議性質上亦屬公法爭議,惟該條例第八十七條即為法律之特別規定,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自得依法由普通法院管轄,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主要目的,係規範及指導駕駛人於行駛高速公路時應遵守之規則,其授權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故兩者實具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並非抗告人所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且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是抗告人前揭之抗告尚無可採,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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