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朝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度執字第一○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朝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朝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一○一年度朴交簡字第二一六、二四八號、一○二年度朴簡字第六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三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2日│100年10月10日│101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偵字第0│嘉義地檢101年撤緩偵│嘉義地檢101年毒偵字││年度案號│06555號│字第000186號│第001635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1年朴交簡字第216號│101年朴交簡字第248號│102年朴簡字第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28日│102年1月21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1年朴交簡字第00021│101年朴交簡字第00024│102年朴簡字第000006││判決││6號│8號│號││├────┼──────────┼──────────┼──────────┤││判決│101年11月19日│101年12月17日│102年2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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