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員,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3月21日8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南投縣信義鄉卓棍溪載運級配砂石原料,沿南投縣水里鄉濁水溪河床砂石車便道,欲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長益砂石場。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該便道玉峰村路段與濁水溪河堤便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劉沛嵐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濁水溪河堤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乙○○因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未及煞車,導致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輪撞及劉沛嵐騎駛之重機車右側車身,致劉沛嵐人車倒地受有頭皮下血腫、前額瘀傷、腹部左下側擦瘀傷、右側拇指撕裂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膝擦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南投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因頭、胸、腹多重創傷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2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乙○○於發生車禍事故後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待員警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告訴人 陳清貴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8幀。
㈤南投基督教醫院相驗參考病例摘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4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係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員,平日以駕駛營業貨
運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劉沛嵐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端,其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見駕駛態度輕忽,過失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有南投縣水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行車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