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遲延繳納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其餘部分逾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二)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約定應按期給付各帳款,否應依規定利率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信用卡款已逾期多日,目前尚欠消費本金壹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利息、違約金、手續費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增補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單支出及收入傳票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叁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肆佰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壹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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