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簡燦賢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55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共同連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㈠因告訴人乙○○於事發後立即送國軍花蓮總醫院治療,其到院時,心跳每分鐘93次、體溫較低35.9度,其餘生命徵象穩定,此有該院95年3月8日醫勤字第0950000625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蒞庭檢察官復據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詞,已當庭更正被告丙○○、甲○○、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非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又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業據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並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足稽,蒞庭檢察官乃減縮本件有關被告等涉犯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㈡又被告甲○○、戊○○僅恐嚇丁○○一次,不構成連續恐嚇罪嫌,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書所犯條文中有關此部份之記載,㈢補充證人乙○○、丁○○於本院之證詞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三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丙○○、甲○○、戊○○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㈡被告三人應於十日內連帶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五萬元。㈢被告丙○○於十日內捐款七十萬元予門諾醫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告訴人乙○○當庭表示同意上開協商內容,被害人丁○○則表示對協商內容無意見,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