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男31歲即被告
四樓上訴人丙○○即被告
四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0六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丁○○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詎丙○○、甲○○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丙○○與丁○○辦妥離婚登記止,連續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甲○○住處,發生性行為多次,並因此產下四名子女。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丁○○經臺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需辦理丙○○所生子女之登記,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一份、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分別在慈濟婦產科、李孟堂醫院、慈濟婦產科診所、 林錦義 婦產科診所產下女嬰及男嬰之出生證明書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丙○○於結婚後,與他人通姦,漠視婚姻之神聖性,對告訴人造成之苦痛及被告甲○○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對丙○○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對甲○○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二人犯後已與丁○○達成和解,賠償其民事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丙○○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與丁○○離婚並登記完成,有離婚協議書及丙○○之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張家瑛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