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中關於「参佰武拾柒萬貳仟伍佰拾参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参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拾参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