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七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予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七月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翰林園賓館」,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賓館旁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二次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二次送鑑驗結果,均呈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予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