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拾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依規定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不遵守上開條例之規定,竟仍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及同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起,各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及同市○○路○○○號「豬仔超商」內,擺設「滿貫大亨」二台、「大舞台」二台、「超級金龍鳳」一台、「超級金象王」一台,及「滿貫大亨」一台、「大舞台」二台、「金龍鳳」一台、「戰象」一台之電子遊戲機具供顧客打玩。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時許及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晚上九時五分許,為警在分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具十一台(均含IC板)。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張政斌 、 鄭景全 、 李介元 、 黃偉翃 、 簡宏丞 、 蔡福原 、 曹峰圖 、 蘇義婷 之證述。
(三)扣案「滿貫大亨」三台、「大舞台」四台、「超級金龍鳳」一台、「超級金象王」一台、「金龍鳳」一台、「戰象」一台(均含IC板)。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為前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甫經本院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同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月底即再連續犯本案,顯見前所科之刑未對之生有警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十一台(均含IC板),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參照),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415號)之事實,與前揭聲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