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甲○○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若大陸地區人民犯罪後,均未入境台灣,因亦同有無法到庭之情形,參酌上開條文解釋,法院應得以停止審判。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為非法來台,與共同被告乙○○(業經本院審結)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由乙○○回台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因而發予戶籍謄本,再據以申請被告甲○○以依親居留名義來台,被告甲○○涉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嫌,惟查被告甲○○嗣因故尚未進入臺灣地區,此事實業經詳載於起訴書,且依目前兩岸之現狀,尚無從傳喚被告甲○○到庭接受審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之規定意旨,於被告甲○○能到庭應訊以前,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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