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冠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8
0、381、38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陶冠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陶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8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之「英雄聯盟」網咖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由店員 王崴右 所管領支配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
㈡於107年7月24日23時4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某越南小吃店內,徒手竊取 林紅如 之包包1個暨其內皮包1個、現金38,000元。
㈢於107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前,徒手竊取 傅錦憲 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夾1個暨其內現金1,400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崴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紅如、傅錦憲於警詢時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及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共3罪)。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均有相當間隔,被害人亦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附表編號一、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現金32,000元;就事實
一、㈡部分所竊得之包包、皮包各1個、現金38,000元;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取之皮夾1個、現金1,400元,均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返還予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欄一、(一)│陶冠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叁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二)│陶冠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個、皮包││││壹個、現金叁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三)│陶冠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現金壹││││仟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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