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斯厚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斯厚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關於刑事前案紀錄部分,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累犯之認定部分,均應刪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之「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葛萊美KTV店內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葛萊美KTV店內飲用啤酒後」,第11行至第12行之「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2段88巷口時為警攔檢」,應補充為「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2段88巷巷口時,因有騎車左右搖晃之異常情況,為警攔檢後又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經等候15分鐘後(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顯示之時間為同日凌晨零時46分)」,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警員 李永強 、 黃宏健 於102年12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參102年度速偵字第7289號卷第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同上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斯厚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部分,查被告另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至96年9月28日之期間,在(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三俊街某處,擅自交付身分證供他人使用,而使他人接續於「96年2月、3月、9月及11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不實之公司文件,進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涉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案件(原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418號)偵辦中,此有本院函請該署提供之101年度他字第2980號、第3061號、101年度偵字第21114號、102年度偵字第6418號等案卷之相關資料足憑,對照被告本案以前所犯搶奪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於「96年12月28日」確定;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於「97年5月15日」確定;所犯偽證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於「99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另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皆係上開各案判決確定前所為,苟該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有與上開各案確定判決宣告之罪刑,依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而一部或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並使整體之應執行刑,於被告實行本件公共危險行為之時,處於尚未執行完畢之情況,是被告所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暫不宜逕認成立累犯,並遽予加重其刑,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289號被告斯厚剛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斯厚剛前因搶奪、槍砲彈刀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482號、重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竟於102年12月1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葛萊美KTV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嗣於102年12月2日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2段88巷口時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斯厚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