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人即查獲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警員 黃紹輔 於偵查中之證述(參102年度偵字第29655號卷第38至4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同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信宏 明知愷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本件以前已有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而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仍未謹守法紀,且於施用愷他命後率爾駕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未經點燃施用,驗餘淨重0.9522公克),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尚無事證顯示上開扣案物品與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655號被告 林信宏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前於民國102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稍後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行駛,欲至新北市○○區○○○路某處訪友。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龍安路口時,因有車速忽快忽慢之異常行為,且經警在林信宏搖下駕駛座車窗後觀察其神情迷茫、精神恍惚渙散,遂將其攔檢盤查,並當場在其車內排檔桿旁置物架內扣得愷他命香菸1支,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項目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汽機車駕駛人吸食毒品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以及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附卷可資佐證。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0.075公克,5-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除經警攔檢而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已有2項不合格之項目外,其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後,亦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高達15320ng/ml、11120ng/ml,顯高出最低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甚多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對照上開研究結果,可認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被告精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