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隆
陳泰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62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隆、陳泰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坤隆、陳泰容明知其等間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民國99年7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 王雅玲李勝利 前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中和地政事務所,將原登記於陳泰容名下之新北市○○區○○段32、
34、42、82、83、84、182地號等7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坤隆,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 王龍華 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王坤隆、陳泰容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隆、陳泰容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王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板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102年4月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坤隆、陳泰容就附表所示之
7筆土地並無買賣真意,卻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辦理本案土地登記之申請,致使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王坤隆、陳泰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買賣真意,竟以不實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誠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王坤隆雖前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8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86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泰容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均知坦承犯行,詳如前述,非無悔意,又已與本件告發人王龍華就本案土地移轉之爭端在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此有本院101年度板調字第
173號調解筆錄及王龍華所出具之102年4月9日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8629號偵查卷第83至85頁),是經此偵審程序,被告2人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王坤隆、陳泰容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地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永和市○○段│32│建│527.44│1/21│├──┼──────┼──┼──┼────────┼─────────┤│2│永和市○○段│34│建│667.89│333/12600│├──┼──────┼──┼──┼────────┼─────────┤│3│永和市○○段│42│建│254.83│333/12600│├──┼──────┼──┼──┼────────┼─────────┤│4│永和市○○段│82│溜│2.89│1/42│├──┼──────┼──┼──┼────────┼─────────┤│5│永和市○○段│83│溜│446.69│1/42│├──┼──────┼──┼──┼────────┼─────────┤│6│永和市○○段│84│溜│420.64│1/21│├──┼──────┼──┼──┼────────┼─────────┤│7│永和市○○段│182│溜│396.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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