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重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甲○○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97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上訴狀繕本、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7年7月1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其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