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且其於94年6月9日經原法院發布通緝,於96年12月17日遭警緝獲,未能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裡貧困,教育程度不高,平常以打零工為生,無多餘積蓄,對突來的車禍致人受傷,驚慌不知所措,始逃離現場以規避責任。這3年來景氣仍然低迷,連打零工的機會也沒有,被告有意和解,並願意以每月5千元或1萬元分期給付被害人,但未能經被害人首肯,請庭上再給被告和解的機會云云。惟查,經本院居中協調,告訴人已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被告應每3個月給付3萬元,首期3萬元應於97年7月間給付,然屆期被告仍以無工作機會未能給付,足見被告並無和解之意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街○○○巷○○弄○○號居花蓮縣○○鄉○○村○○路○○○號210室居花蓮市○○街○○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證據復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衡以本案車禍過失程度甚高,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又於肇事後逃逸現場,罔顧告訴人安危,案發迄今已近3年,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於警方查獲後即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示懲儆。另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減刑條件,然被告於案發後因逃匿,經本院於94年6月9日發布通緝,嗣於96年12月17日始固遭警逮捕歸案,故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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