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4號
97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97年度偵字第4535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二案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及
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6月24日12時45分向前回溯26小時、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警 於97年6月24日11時4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其與友人 施永福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22日22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施永福,至嘉義縣○○鄉○○○道路上,由施永福戴手套後,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綁在竹竿上,接續在3處剪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設置於該產業道路上之路燈電線8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578元),甲○○則在一旁負責開啟車燈照明及把風,2人得手後,即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竊得之電線載運至不知情之友人 黃丁 和位於嘉義縣鹿草鄉竹山村220號之住處藏放,甲○○於翌日即97年6月23日14時許,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黃丁和前址住處,將施永福剝皮後之電線裸銅、玻璃電線欲載運至嘉義縣太保市○○路附近之廢棄物回收場銷贓,施永福並先交付甲○○500元運送費用,惟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鹿草鄉竹山村嘉170線公路附近之產業道路時,為警發現有異而查獲,並當場在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行李廂內查獲上開已剝皮之電線裸銅、玻璃電線共86公斤(已發還臺電公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各罪均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均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經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6月24日12時4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偵一01
2)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89年4月19日下午起,至同年月22日14時許止,施用安非他命2次,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3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於95年1月24日施用安非他命1次,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
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至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犯行部分,亦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鹿草服務所配服員 陳世宏 於警詢中證述遭失竊之電纜線情節相符,此外,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等附卷足參,是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移送併辦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44號卷第79頁),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施永福所持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雖未扣案進行勘驗,然既得用以剪裁堅韌之電纜線,衡情其客觀上應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則被告竊取電業法中之用以供電使用之電纜線,除犯刑法之竊盜罪外,亦構成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應依刑法竊盜罪之法律效果論處;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就被告上開竊取電業法電線之犯行,電業法第105條應優先於刑法竊盜罪章而適用。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電業法第105條竊盜供電設備罪,而依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論及被告係竊取臺電所有供電線桿使用之電纜線事實,僅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條之法條,應予補充之;另被告與共犯施永福,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竊盜供電設備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竊盜供電設備犯行部分,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而接續於3處竊取上開電線,雖非於同地實施上開竊盜犯行,然均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攜帶兇器
竊盜電業之電線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
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及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
戒,猶未知所警惕,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計,竟而竊取上開用以供民生電力所需之電纜線,加以變賣得利,影響公共用電之便利非微,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而所竊取之上開所竊取之電纜線,業經臺電領回,及被告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及共犯施永福所持供上開竊盜電線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為共犯施永福攜帶前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第7頁),參以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係以外觀上占有為原則,應可推認上開油壓剪係共犯施永福所有,是上開油壓剪既係共犯施永福所有並共同持供本件竊盜電線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電業法第10
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