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楊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埠頭、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壹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瓦斯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公告管制刀械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各基於持有武士刀及瓦斯槍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2年2月16日在馬祖退伍時,受軍中同袍贈送刀刃長
36.5公分、刀柄長20.5公分、可供雙手握用之武士刀1把(編號01)而持有之,隨後即攜帶上開刀械從屬於埠頭之馬祖南竿島港口坐船回臺灣本島之基隆港,並由其不知情之女友駕駛車輛搭載甲○○行經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返抵嘉義縣豐山村後,即將之置放於上開石鼓盤2號住處。復於97年1月30日,因欲將上開刀械移置於上開石鼓盤33號居處,即將上開刀械置放於其所支配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中,並於當日10時許,駕駛攜有上開刀械之上開車輛前往嘉義市,行經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並將上開刀械攜帶至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位在南京路與重慶路交岔口之「球神」網咖。
㈡於96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華山模型玩具店,以新
臺幣(下同)3,500元購入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枝而持有之,並放置在上開石鼓盤2號住處。因上開瓦斯槍拆解後,無法組裝,即於97年1月30日將上開瓦斯槍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後置物袋中,欲持往送修。嗣於同日18時許,不知情之友人 涂嘉勳 向甲○○借用攜有上開刀械及瓦斯槍之上開車輛使用,涂嘉勳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前遭警臨檢,並當場扣得上開刀械1把、瓦斯槍1枝、瓦斯鋼瓶1瓶,及同為甲○○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3把(編號02、03、04)及無殺傷力之瓦斯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因92年間退伍,友人餽贈上開刀械,並將上開刀械自馬祖南竿島坐船攜回臺灣本島基隆港,並由其不知情之女友駕駛車輛搭載行經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返回嘉義縣豐山村後,即將上開刀械放置於上開石鼓盤2號住處,及於96年8月間購買上開瓦斯槍而持有,並於97年1月30日將上開刀械及瓦斯槍放置於上開車輛,行經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攜往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位在嘉義市○○路與重慶路口「球神」網咖之事實,惟就並不知悉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仍略作辯解,並由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道武士刀是管制物品,而瓦斯槍是在公開販賣的玩具店買的,買的時候也不知道有殺傷力,且購買價格為3,500元,遠低於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經查:
㈠上揭蒙友人餽贈上開刀械1把而持有,並自馬祖南竿島坐船
攜回臺灣本島基隆港,並由其不知情之女友駕駛車輛搭載行經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返回嘉義縣豐山村後,即將上開刀械放置於上開石鼓盤2號住處,及於96年8月間購買上開瓦斯槍而持有,並於97年1月30日將上開刀械及瓦斯槍放置於上開車輛,行經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攜往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位在嘉義市○○路與重慶路口「球神」網咖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涂嘉勳所述向被告洽借上開車輛,並經警臨檢後,於車內起出上開刀械及瓦斯槍之情節均屬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刀械
1把、瓦斯槍1枝及瓦斯鋼瓶1瓶扣案可資佐證。㈡扣案之上開刀械經送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
上開刀械刀刃36.5公分、刀柄20.5公分,外型似長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符合武士刀要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有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份、鑑驗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是上開刀械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自屬無訛。至辯護人另提之辯護意旨稱:上開刀械係被告供作紀念、擺飾之用,屬供正當使用云云,惟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武士刀確已明列定為該條例所稱之管制刀械,而非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自明,是辯護人稱被告上開刀械係屬紀念、擺飾之正當使用而非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云云,顯屬誤會。另扣案之上開瓦斯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重量0.37g),最大發射速度為13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97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2546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為憑,且經本院函詢上開鑑定機關試射3次之單位面積動能各為何,測試儀器有無誤差等節,經該局函覆稱:上開鑑定係以「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該鑑定方法係利用待測槍枝裝填已知直徑及重量之適用彈丸,藉由測速儀測得彈丸速度,並計算彈丸之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而上開鑑定3次測得之速度均為135公尺/秒,換算單位面積動能均為21焦耳/平方公分,使用之測速儀,其誤差值為1公尺/秒,並於96年10月11日經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維護中心儀具校正實驗室校正等情,亦有該局97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70139088號函在卷可參;又再經本院電詢如計入測速儀之誤差值1公尺/秒後,所得之單位面積動能為何,亦經該局承辦人答稱:計入測速儀誤差值後,依公式換算所得之單位面積動能為
20.7至20.8焦耳/平方公分等語,此亦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是扣案上開瓦斯槍經測試,及併計測速儀之誤差值後,單位面積動能仍達20.7至20.8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應堪認定。而參照上開鑑定書所附相關數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節以觀,本案扣案之上開瓦斯槍以金屬彈丸試射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如併計誤差值後,亦仍達20.7至20.8焦耳/平方公分,則依據上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數據,顯然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對人體組織產生入侵性損傷,並視射擊部位而對人體產生輕重不等之損傷,如為要害部位,且有致死之虞,當可認具有殺傷力,至為灼然。至辯護人另提之辯護意旨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槍砲之殺傷力並未具體明訂其程度,非得遽以本案槍枝填發子彈射擊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且日本科學警察「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研究結果,在我國有無相關測試?測試結果是否相同?有無誤差值?等,尚有存疑;再者,本案扣案槍枝發射金屬彈丸之動能僅有21焦耳/平方公分,尚未達美國軍醫總署殺傷力之定義及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射擊試驗「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透豬隻皮肉層」之標準,是該槍枝威力尚不足以穿透豬隻皮肉層,較一般鋒利之刀械尚且不如,如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與一般生活經驗評價顯相違背云云,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具殺傷力」之槍砲雖未以具體「數據」明訂標準,但以文義解釋、論理解釋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保護法益主要對象為人體之生命、健康及安全,所謂槍枝具有「殺傷力」自係指槍砲依其適當使用之方法所擊發之子彈,於特定距離內(依不同槍枝、子彈而有不同射程,未可一概而論)可對「人體」造成傷害或死亡者而言,而槍枝究竟是否能對人體造成損傷,繫於所擊發之子彈對人體之撞擊力、穿透力高低,由於各槍枝、子彈射程不同,人體距離槍枝之位置也不相同,在判斷槍枝所擊發之子彈對人體撞擊力之高低時,實務上殆以子彈初速度時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標準,單位面積動能越高,撞擊力、穿透力越高,對人體損傷愈大,反之,則否,亦即,撞擊力、穿透力高低始為判斷是否對人體具有侵害性之標準,但由於槍枝擊發子彈後,因目標之遠近、目標本身組織成分(肉體、骨骼、木頭、鋼鐵等等)等等變異因素,子彈到達目標時所產生之撞擊力、穿透力均有不同,除非鎖定具體目標、具體射程,原無從一一判別,且實際上亦不允許以試射之方式確認各該槍枝所擊發之子彈是否得穿透人體,故而,實務上判別槍枝擊發子彈對人體是否具有殺傷力,概以槍枝擊發子彈時之初速度計算單位面積動能,以評斷撞擊力、穿透力,再比對其他實驗資料,確定子彈之單位面積動能之高低對人體損害之情形,資以判別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依上揭鑑定報告所附相關資料所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案上開槍枝經裝填金屬彈丸實際試射3次,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而於21焦耳/平方公分上下,參以人體皮肉層相對於豬隻,顯然脆弱許多等情,是扣案瓦斯槍雖未必可穿透豬隻皮肉層,但可穿透人體皮肉層,殆可確定,是既可穿透人體皮肉層,參諸上開說明,即應可認定有殺傷力,何有與一般生活經驗相違背之譏?另日本科學警察上開研究結果數據,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普遍引為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重要參考數據標準,顯見應已經過相當之測試而具有專業公信力,辯護人毫無佐證,即空言質疑該數據尚非可信,顯屬無稽,亦非可採。
㈢至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並非專業人士,所以不知上開刀械具
有殺傷力,且上開瓦斯槍係於公開販賣之玩具店購買,亦不知有殺傷力云云,惟查:武士刀確已明列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管制刀械,而非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等情,已如前述,是如經認定符合武士刀之要件,即無須另行檢視是否供正當使用或具有殺傷力,辯護人認被告不解上開刀械具有殺傷力云云,顯屬誤會;且上開刀械刀刃36.5公分、刀柄20.5公分,外型似長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符合武士刀要件乙節,亦據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在卷,參諸一般日常生活中對於武士刀之理解,以及被告於軍中同袍處受領上開刀械時,衡情該軍中同袍應會言明上開刀械係屬武士刀等情以觀,如認被告不解上開刀械係屬公告管制之刀械,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應知悉上開刀械係屬公告管制之武士刀乙節,自屬明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購買槍枝的用途是為了要打小鳥,因為麻雀會破壞防熱板的屋頂,有拿去打過麻雀,但僅有掉了幾根羽毛之後就飛走了;買槍的時候,有說不要太遠可以打下來,超過十幾公尺就打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32頁)明確,是被告當初係以打落麻雀為購槍目的自明,且參諸被告曾以該槍枝射擊麻雀,而購槍時老闆亦有明確告知被告不要太遠即可打落麻雀等語,足見被告對於上開瓦斯槍具有殺傷力乙情,亦難諉為不知。又辯護人雖以上開槍枝係於公開販賣之玩具店購買云云,惟上開業者所販賣槍枝是否確有殺傷力,因未送專業機關鑑定尚未可知,縱使確有違法情事,僅係該業者未受取締,被告也不得據以主張其有所信賴。綜上,辯護人上開辯稱云云,均不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就上開刀械係屬武士刀,而上開槍枝有殺傷力乙情,均應知悉,至為明灼。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埠頭、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認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罪,惟本件扣案槍枝係屬被告所有,且均係置於被告管領狀態之下,並非為他人受寄代藏,自與所謂之寄藏無涉,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亦記載被告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起訴書「核被告所為」欄記載被告係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嫌云云,顯係誤載,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部分,其持有上開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攜帶上開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攜帶上開刀械自屬於埠頭之馬祖南竿島港口搭船回臺灣本島基隆港,並由不知情之女友駕駛車輛行經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返回嘉義縣豐山村上開住處,並放置於家中,之後因欲移置他處,則又放置於上開車輛,並行經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攜帶至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球神」網咖,而為警查獲,是被告攜帶上開刀械至埠頭即馬祖南竿島港口、臺灣本島基隆港,行經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並攜帶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球神」網咖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持有上開刀械之目的,其違禁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部分,考量其持有時年僅25歲,年輕識淺、智慮未週,再考量其係因麻雀破壞屋頂而欲射擊麻雀之用而持有上開瓦斯槍,並未持以傷人或犯罪,是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尚屬單純,且其先前俱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顯非素行不良之人,是被告該犯行部分,犯罪情狀非無情輕法重之憾,確有顯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業如前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非法攜帶刀械、持有瓦斯槍之動機,並非出於傷人或其他犯罪之用,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尚非重大,其攜帶刀械、持有槍枝之數量、期間,槍枝殺傷力尚非強大,及犯後就攜帶上開刀械及持有上開槍枝之事實,均供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罪行部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年紀尚輕,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雖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槍枝有無殺傷力部分略作抗辯,惟其就其餘犯罪情節均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悔意,堪信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目前從事修理電器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親須扶養照顧,為家中之經濟來源等情,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罰金部分因無定執行刑之必要,故無庸諭知應執行刑,惟仍應為緩刑效力所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勵自新。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另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其完結須至行為終了時為止,是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於埠頭、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犯行部分,既經認定為繼續犯如前,則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間,即為最後1次攜帶刀械之時點即97年1月30日,是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時間既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及於適用減刑條例與否之時點即96年4月25日之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均併敘明。
五、至扣案之上開刀械1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另扣案之瓦斯鋼瓶1瓶,雖非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而供扣案上開瓦斯槍所使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刀械3把(編號02、03、04)、瓦斯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均非屬違禁物,亦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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