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陸正康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按法條規範目的,在使刑事案件之鑑定機關、團體,除其資格、鑑定能力、專業及客觀性、公正性由法院、檢察官審核以確保外,並使鑑定機關、團體亦能藉由檢閱卷宗、證物、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過程中獲得完整之資訊,增加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及可信性。
二、本件被告甲○○就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永福橋頭思源路十八號前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間車禍事故,曾申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鑑審字第0九一三0三六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並載明得於收受鑑定意見書翌日起十五日內逕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覆議,惟如已進入司法審理程序,應向審理機關聲請逕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而乙○○業就該車禍事故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三三六號偵查卷附刑事告訴狀上收文章所示日期自明,檢察官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傳喚、訊問被告,有訊問筆錄可考,被告顯已知悉該案件已進入司法審理程序,揆諸上開法條,被告自應向檢察官聲請轉送覆議,俾便鑑定機關能依規定檢閱卷宗、證物、訊問被告、告訴人,以基於完整卷證資料鑑驗獲致正確結果,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猶自行申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致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能依前揭規定為覆議鑑定,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五字第0九二三00四0八00號覆函暨覆議意見既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且公訴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項證據聲明異議,執之前開說明,該項覆議意見既有違法定鑑定程序,是本院認該覆議意見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永和市沿永福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至永福橋頭臺北市○○路,擬迴轉西向進入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平面車道行駛,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貿然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臺北市○○路○○號前跨越方向限制線迴轉,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永福橋由臺北縣永和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見狀雖緊急向左閃避,告訴人所乘機車車頭仍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骨骨折、股骨骨折之傷勢,經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所陳被害情形,以及對於被告之攻擊,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迭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闡釋甚明。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係以①告訴人之指訴、②被告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迴轉途中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碰撞前被告並未察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附卷可憑、④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⑤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廖文聰 之證詞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日其沿永福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至下橋處、臺北市○○路,擬迴轉西向行駛之前,曾在停止線前暫停,確認對向已無來車始緩慢迴轉,其迴轉之際車輛並未跨越永福橋中之方向限制線,且其所駕車輛已經到達永福橋下思源路對向平面車道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始撞及其所駕車輛左後車門,其已遵守規定並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本件事故乃告訴人跨越方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永和市沿永福橋往臺北市方向即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永福橋頭臺北市○○路,擬迴轉西向進入永福橋下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平面道路,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永福橋自臺北縣永和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告訴人所乘機車車頭乃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骨骨折、股骨骨折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廖文聰證述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永福橋接臺北市○○路○○道路端之車道並非筆直,而係向東南側彎曲達三、四十度,此觀原審卷第一○三、一○四頁所附現場照片自明,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永福橋及思源路車道走向、分佈情狀、距離遠近、寬狹之描繪顯與事實不符,除經測量標繪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爰以卷附第一○三、一○四頁現場照片為判斷依據)、談話紀錄表(其中被告部分談話紀錄表製作日期雖記載為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然該紙紀錄表既係在事故現場製作,顯係事故當日即八月九日所製作,該部分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其中永福橋西向東方向接臺北市○○路路口處並未設置禁止左轉、禁止迴車標誌,中央則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註記詳明,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憑。
(二)告訴人乙○○雖一再指稱被告當日係自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跨越永福橋與思源路接口中央方向限制線、擬迴轉進入思源路東向西方向平面道路,其騎機車自永福橋駛來,見狀向左閃避,猶閃避不及,所乘機車始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門云云,然:
⒈永福橋中央雖劃有分向限制線,但西向東方向接臺北市○○路路口處並未設置
禁止左轉、禁止迴車標誌,已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詳明,且與現場照片所示相符,並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否認之事。是沿永福橋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輛到達平面道路、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後,並非不得迴轉。
⒉被告當日係沿永福橋自臺北縣永和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此迭經被告於警、偵
訊及原審、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在卷。按被告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工作地點在台北市○○○道,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星期五)並非假日,其早上六時四十五分許駕車行經該處,顯應係在上班之途中,依附近之道路狀況,其駕車上班之路線應以行駛永福橋為正常,且無證據證明其當日係行駛於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是其上開當日係沿永福橋自臺北縣永和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之供述應認為可採。告訴人乙○○空言指稱被告當日係自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跨越永福橋與思源路接口中央方向限制線,擬迴轉進入思源路東向西方向平面道路云云,因現場未留輪胎痕、刮地痕等跡證,亦無目擊證人到庭證述,難認告訴人該等所指為真正;被告當日應係沿永福橋自臺北縣永和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無訛。
⒊本件事故後,被告所駕車輛係左後車門被撞損凹陷、玻璃破裂,且被告所駕車
輛左後車門凹損部位偏低、接近底盤、主要凹陷部位面積甚小、近似圓形、直徑約僅二十餘公分,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突出之前輪、車殼吻合,告訴人所乘機車則前車頭撞損,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照片在卷可佐,並經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查汽機車除打滑外,並無橫向以車身撞及垂直方向人、車之可能,本件被告所駕汽車於碰撞時並無打滑情事,此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內,被告所駕車輛無打滑所生之輪胎拖曳痕跡至明;且輕微擦撞亦不致造成被告所駕車輛車門小面積嚴重凹損,是本件事故,應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以幾近與被告所駕車輛車身垂直之角度猛力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門,應堪認定。
⒋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落土、車輛最後停放、倒地位置
判斷,本件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門撞擊地點在永福橋旁、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平面車道入口處;且被告所駕車輛車禍後煞停時,車身猶呈東南—西北走向,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即明。而如告訴人所述屬實,被告所駕車輛係自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平面車道跨越永福橋中分向限制線迴轉向西,被告所駕車輛即無必要為閃避分向限制線而再向東駛至本件二車撞擊地點即思源路東向西方向平面車道入口處,被告所駕車輛車身於碰撞後煞停時亦無可能呈現東南—西北走向。
⒌況一般自用小客車無庸倒車或跨越其他車道,即可直接迴車進入緊鄰之對向車
道,此於對向車道較寬之情形甚為常見,就有駕車經驗之人而言,此為週知之事實。本件事故地點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平面車道寬度達七‧四公尺,永福橋東向西方向車道亦有三‧五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永福橋接臺北市○○路○○道路端之車道復非筆直,呈向東南側彎曲達三、四十度之情形,前業已敘明,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該處路面寬度顯逾一般自用小客車迴車所需半徑,被告所駕車輛自得輕易沿永福橋西向東方向行駛,於下橋進入平面車道後,無庸跨越永福橋中分向限制線,即可在路口迴轉進入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平面車道,殆無疑義。
⒍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駕車輛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違規行為,且
告訴人之指訴顯與事實有未符之處,其指訴已非無瑕疵。起訴書認被告未遵守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而迴車,尚有未合。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固有明文,惟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用路權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倘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汽車迴車前固應依規定暫停、顯示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然非謂車輛於迴轉途中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駕駛人必有過失,倘駕駛人迴車前已依規定暫停、顯示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迴車過程中因其他人車不可預見之突發違規行為致生事故,駕駛人既已盡注意義務、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仍難逕以過失刑責相繩。
(四)在本件情形:⒈本件被告係沿永福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永福橋與臺北市○○路平面車道
接口,迴轉西向擬進入思源路東向西方向平面車道,前均載明,又依二車碰撞地點即落土、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及被告所駕車輛事故後煞停所呈之東南—西北角度判斷,被告所駕車輛顯係駛離永福橋西向東方向車道、進入路口後始開始迴轉,且迴轉至對向車道即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平面車道入口處,左後車門始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業如前述。是被告駕車開始迴轉、進入路口迄至迴車到達對向思源路平面車道口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左側撞擊前,其間均未與同向或對向來車碰撞,其迴車既在路口內,迴轉又已即將完成,已難認其迴車前未暫停、顯示方向燈光及注意有無來往車輛。
⒉告訴人雖稱其當日係沿永福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下橋後擬直行臺北市○○路
,突見被告所駕車輛迴轉,乃減速並改變行車方向,試圖從被告所駕車輛前方穿越以避免碰撞,後判斷已無可能,始再改變行車方向,由被告所駕車輛後方閃躲,但因距離不足,而撞擊小自客車之左後車門;如被告迴車前依規定暫停、顯示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進行迴轉,為何未察覺其所騎乘之機車。然永福橋接臺北市○○路○○道路端之車道並非筆直,而屬向東南側彎曲達三、四十度之情狀,迭已敘明,亦即沿永福橋西向東方向行至下橋處沿車道轉彎後、暫停在路口停止線前之車輛,視線上無法察見永福橋西向東方向、尚未到達轉彎處之車輛;又汽車迴車時因車輛構造及離心力作用,為免車輛失控偏甩、打滑甚至傾倒,在一般之情形下,車速不會很快,甚會輕踩煞車油門。本件事故現場並無被告所駕車輛打滑所生之輪胎拖曳痕跡,被告於碰撞後又能旋即煞停,是被告所駕車輛當時之車速不快,應可認定。另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垂直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門之力道非輕,前亦提及,足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當時車速並不慢。依上所述,被告在進入路口、開始迴轉前,告訴人所乘機車應尚未到達永福橋西向東方向接臺北市○○路○○道路端車道轉彎處,被告進入路口開始迴車、車身已呈南—北方向橫越永福橋東向西方向車道前時,告訴人所乘機車始到達永福橋下橋轉彎處,即被告迴車前,告訴人所乘機車尚未到達被告所駕車輛視距可察覺處;反之,告訴人於其所乘機車到達永福橋接臺北市○○路○道之轉彎處前,亦未能察見永福橋與思源路平面道路接口之車輛動態。被告所駕車輛進入路口、開始迴車時,被告、告訴人雙方既均無法察見對方車輛,被告迴車前自無未注意來往車輛之情事。即便如告訴人所指,其因突見被告所駕車輛迴轉,乃減速並改變行車方向,試圖從被告所駕車輛前方穿越以避免碰撞,後判斷已無可能,始再改變行車方向,由被告所駕車輛後方閃躲,但因距離不足,而撞擊小自客車之左後車門屬實,惟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稱:被告車輛在其前方車道十餘公尺處突然迴車。顯然斯時告訴人所騎機車尚正常行駛於下橋之車道內,其既於十幾公尺遠即看到被告所駕車輛迴轉,其如能減速慢行,或順著略有彎度之車道行駛,應無撞及已在迴轉中之被告所駕車輛之可能,要非告訴人當時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何以要跨過分向限制線,試圖從被告所駕車輛前方穿越?⒊參諸本件事故二車碰撞地點約與永福橋西向東方向車道轉彎前之車行方向成一
直線,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參佐,且告訴人如依分向限制線標線之指示,沿車道朝向東南側之彎曲弧度順向行駛,自得於被告所駕車輛進入路口、開始迴車、車身向北偏離西向東方向車流行進方向後,由被告所駕車輛後方直行通過,進入路口,而毫無越過永福橋東向西方向車道而在臺北市○○路東向西平面車道口與被告所駕車輛碰撞之可能。是本件事故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西向東方向高速下橋,並在駛至下橋轉彎處時即違反分向限制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未依指示彎曲偏向東南側行駛,嗣發覺被告所駕車輛已迴轉至思源路東向西方向車道口,即閃煞不及,所乘機車車頭遂猛力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門,應堪認定。
⒋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依被告於警
方談話紀錄及於鑑定會議補述,其於下橋時即打左轉方向燈,由左後視鏡查看後方僅一部垃圾車後迴轉,當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及,研判被告所駕之車迴轉時,告訴人所騎機車尚在被告汽車後視鏡死角範圍內,被告有迴車前未確實看清後方有無來車之疏失」,此有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當時究有無垃圾車行駛於被告車後,告訴人與被告尚有爭議,惟不論當時是否確有垃圾車(被告其後改稱可能係資源回收車)行駛於被告所駕之車後,依上揭事實之認定,被告駕車迴轉既無何違反規定或疏未注意之處,仍無從因告訴人之違反分向限制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未依指示彎曲偏向東南側行駛,而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應不予採信。另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再次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右灣、交岔路口前下坡路段時,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並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駕車下永福橋後,先停等並確定對向無來車後向左迴轉時,遇未注意前行欲向左迴轉之車輛(被告所駕駛),且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由後方駛來,導致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門處被撞凹陷,被告所駕之車應無肇事因素」,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校鑑科字第○九三○○○一三三四號函暨所附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該等被告駕車並無肇事因素之認定,核與本院前開所認相符,應認為可採。
⒌查永福橋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該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自永福橋西向東方向車道進入路口、開始向左迴車後,其所駕車輛係在東向西方向車流之行進方向上,其所駕車輛左側即西向東方向並無來車,當日告訴人竟違反分向限制線之指示、未依指示彎曲偏向東南側行駛而跨越方向限制線、逆向朝東行駛,而撞擊已將完成迴轉之被告所駕車輛,告訴人之違規行為顯已逾被告所能預見、防止之範圍,且縱被告駕車在撞擊前察覺告訴人所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至而緊急煞停,仍不免遭告訴人所乘機車撞及,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極為突然,被告已於其可能範圍內注意來往車輛、完成迴車前之必要措施,揆諸上揭判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迴車前有未暫停、顯示方向燈光或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之過失,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迴車時違反交通標線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法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有違規迴轉之過失之責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