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ULISAGUSTINAH(印尼籍)選任辯護人張宏暐律師
魏意庭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YULISAGUSTINAH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戒指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YULISAGUSTINAH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 史惠瑄 所經營而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攤位,趁史惠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史惠瑄所有而放置在前開攤位桌上之戒指1枚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史惠瑄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惠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YULISAGUSTINAH矢口否認有何涉犯竊盜之犯行,辯稱:拿取的第1個戒指與第2個戒指都有放回攤位,沒有偷第1個戒指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拿取的戒指已放回攤位,且被告在案發之後十多分鐘就為警方搜索,身上也並沒有搜到戒指,是被告並無竊取A戒指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史惠瑄於警詢證稱:110年01月02日中午12時42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右側擺攤位時,發現有名身穿深灰色上衣、淺灰色褲子之女子在挑選我攤販上的戒指時,順手拿了一枚銀邊戒指,並將該銀邊戒指放在左手手機與手心中間,之後對方也有陸續挑選攤販上的其他戒指,但她第一次放在手裡的銀邊戒指都沒有放回攤販上面,就這樣對方挑選了5分鐘左右,就裝作沒事一樣沒有結帳就離開了攤位,在離開之前,對方都沒有歸還她第一次放在手裡的戒指,監視器晝面時間110年01月02日14時42分23秒,畫面中穿深灰色上衣、淺灰色褲子且手拿戒指之女子,就是犯罪嫌疑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證稱:我發現現場短缺一枚戒指後去察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是被告帶走,被告在場是陸續挑選3枚戒指,後面2枚戒指都還在,但短缺第1枚戒指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是告訴人就被告於110年1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其擺設之攤位挑選戒指時,將第1個戒指置於其左手手機與手心中間並未放回攤位,即再陸續挑選第2個戒指及第3個戒指,之後僅陸續返還第2個及第3個戒指,並未返還置於左手手機與手心中間之第1個戒指即離去乙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內容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1、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0:00至00:39,被告左手手持手機,右手拿著一只戒指(下稱A戒指),隨即向前稍微彎腰,並將A戒指換至左手,以左手手指夾住,再以右手繼續挑選其他戒指。
2、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0:39至00:53時,被告以右手拿起第二只戒指查看(下稱B戒指),並將B戒指換至左手,以左手手指夾住,被告再彎身往前去挑選第三顆戒指(下稱C戒指),B戒指已掉入攤位。
3、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0:53至02:48時,被告以右手將C戒指放到左手,隨即再繼續挑選其他戒指,之後才將C戒指放回攤位,被告左手手機和手掌之間有出現黃色之物品,被告隨即離開,開始使用手機。
揆諸前開監視器內容可知,被告所挑選第1個戒指(即A戒指)一開始置於左手後,直至其離去攤位均未放回攤位, 益徵 告訴人前開所證並非無據,告訴人確實有竊取第1個戒指乙情,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第一次先拿一枚戒指放在我左手的手機上面,我在沒有把第一枚戒指放回攤位的情況下又拿了第二枚戒指,我將第二枚戒指掛在我右手手指上,之後我又想伸手請拿第三枚戒指看看,但是我在挑選的過程中就將第三枚戒指放在攤位上了,所以我沒有拿第三枚戒指,之後我將手上第一次及第二次所拿取的戒指一起放回攤位就離開了云云(見偵字卷第7頁);於看完監視器後面改稱:我拿了第一枚戒指後就放在左手手機上,之後我伸右手去拿第二枚戒指,拿到後就把第二枚戒指交給左手,在同時左手拿的第一枚戒指就掉下來了,所以左手手上就剩下第二枚戒指,之後我伸右手第三枚戒指,拿到第三枚戒指後我有套量我的右手手指,之後我將第三枚戒指交給左手,並繼續選戒指,最後我將第二枚及第三枚戒指一起放回攤位裡面後才離開云云(見偵字卷第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另稱:第1枚戒指掉到地上云云(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被告就第1枚戒指是否有放回攤位、何時放、如何放等情,前後供述均不一致,其辯稱第1枚戒指已放回攤位云云,自難逕信;且比對被告放第2枚戒指前、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攤位上僅有第2個戒指,並無第1個戒指,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雖稱:第2戒指旁有一白色物品,應是第1枚戒指云云,惟查,訊之與告訴人一同擺攤之 史蕓熙 ,有關於第2戒指旁一白色物品為何,其稱應是戒指之吊牌(見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有吊牌的戒指供本院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參第2枚戒指旁白色物品體積極小,與一般戒指之大小顯然不同,形狀確有如吊牌所示;且被告所拿的第1個戒指先置於左手,之後又再拿第2個戒指放到左手,若第1個、第2個戒指同時放入攤位,第1個戒指的位置應該是在第2個戒指的畫面右側,而不會在左側,且應是在第2個戒指上方,而非下方,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又警員查獲被告時,被告於警詢固稱有主動將衣服褲子口袋翻給警員與告訴人看(見偵字卷第9頁),惟並無證據顯示警員有搜索被告身體,是被告當時是否有翻出其身上所有口袋或身上有其他地方可藏放戒指,均不無可能,且自被告離去攤位至警員查獲,已有一段時間,被告是否有另行處分該戒指,如先藏於某處再取回,是警員查獲被告時,雖未在被告身上查得戒指,亦難遽認被告未偷取並未返還之上開第1個戒指,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案發之後十多分鐘就為警方搜索,身上也並沒有搜到戒指,是被告並無竊取A戒指云云,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戒指1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