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南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34號、第300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南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原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建南分別竊得告訴人 李寶珠 之新臺幣1,500元、及被害人 曾双順 之包包1個、新臺幣70,324元(已扣除歸還被害人曾双順之新臺幣176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3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被害人曾双順所有之新臺幣176元,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曾双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0082號卷第43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34號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被告林建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里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原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林建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寶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住處,見該處未上鎖,侵入上開住處後(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之新臺幣(下同)1,500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林建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5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曾双順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見該處未上鎖,侵入上開住處後(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之包包一個(包包價值400元,內有現金70,000元)及零錢500元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查獲,並扣得176元(已發還)。
二、案經李寶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南經本署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曾双順、李寶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除已發還被害人曾双順176元外,其餘部分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寶珠、曾双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