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83號原告 涂煥錦 被告 黃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又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覆系爭房屋無稅籍資料,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1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電費2,913元、瓦斯費1,536元,合計4,449元,此部分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萬4,449元【計算式:291萬元+4,449元=291萬4,4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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