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博群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博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8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6行「 詎渠 等仍不肯罷休,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詎曾博群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被告曾博群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我載朋友回去撿鑰匙,我想到行車紀錄器有拍到我的樣子,我就直接把行車紀錄器扯下來、強行拔掉,線都跑出來,接著我將行車紀錄器往地上摔。我一開始是要載朋友去撿鑰匙,但是我突然想到,想把行車紀錄器砸掉,我擔心行車紀錄器拍到我打人的畫面。」(見桃園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50號卷第117頁),據被告上開所述,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其為避免行車紀錄器攝得其長相,遂自行將告訴人 葉鼎璿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強行拔除,並往地上摔毀,綜觀卷內事證,亦查無客觀事證認定被告毀損上開行車紀錄器時,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而分擔上開毀損之犯行,是以,依卷內事證,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獨一人為本件毀損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毀損犯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經立法者修正,並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自同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係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然此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刑法第354條罰金刑部分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後加以明文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徒手強行拔取告訴人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臺,導致該行車紀錄器之線材均散落於該自用小客車車外,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72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上開行為,足以導致告訴人所有之行車紀錄器不堪使用,無法發揮行車紀錄器錄製之效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毀損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保護社會善良風俗之賭博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行車事故與告訴人發
生糾紛,竟無故徒手強行拔取、毀損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1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之平和,所為顯不足取,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毀損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000號被告曾博群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群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往文中路方向行駛,同日22時54分許,曾博群因欲駕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迴轉而與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處之葉鼎璿發生行車糾紛,曾博群心生不滿,竟為此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日22時57分許,在上址分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械、棍棒、水泥塊等物品毆擊葉鼎璿及毀損上開葉鼎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葉鼎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及右眼眶淤挫傷、右手多處擦挫傷、左前臂多處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該車之副駕駛座及右後座車門鈑金並因此凹陷,致喪失原有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鼎璿。(上開所涉傷害、毀損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後因路人經過,曾博群等人遂先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徒步離去,詎渠等仍不肯罷休,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由曾博群以徒手方式強行拔取將葉鼎璿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臺後將之摔毀在地,得手後迅速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駛離現場逃逸。嗣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鼎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博群於本案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鼎璿於前案偵查中及審理中、到場員警 林仲緯 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相關圖片1份、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為湮滅證據罪,此罪之行為人主觀上,須以故意湮滅「他人」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要件。查本件行車器錄器,係關於被告本人刑事案件之證據,揆諸上開法文見解,尚無成立湮滅證據罪之餘地。惟上開被告之毀損、湮滅證據罪嫌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周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