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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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1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桃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宏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經查,被告許宏逸與告訴人 陳弘毅 發生口角爭執後,刻意於其面前展示扣案之空氣槍,客觀上確實足以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是被告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訛。
(二)核被告許宏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依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槍指著伊,伊看到槍枝後因為感到恐怖、害怕,覺得生命身體會遭到危害,所以馬上駕車離開現場等語,可知告訴人係因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被告並未以持槍之方式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留下或離開之權利,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行車糾紛,即以空氣槍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係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CO2鋼瓶1個、塑膠子彈1包,非為被告用以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10號被告許宏逸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逸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周業螢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自上址該處欲駛進榮興路車道之際,適有陳弘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往興豐路方向,見許宏逸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已佔據道路範圍,而與許宏逸發生口角爭執,許宏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等犯意,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取出其所有外觀似真槍而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說明),並接近陳弘毅之車輛,特意讓陳弘毅看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脅迫方式,致陳弘毅心生畏怖後,隨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陳弘毅訴警究辦,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12月24日凌晨5時30分許、同日凌晨5時52分許,分別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地下2樓、9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含彈匣、CO2氣瓶)、塑膠子彈1批、CO2氣瓶1瓶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弘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許宏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許宏逸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業螢自上址該處倒車欲迴轉之際,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弘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往興豐路方向,見被告許宏逸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已佔據道路範圍,而與被告許宏逸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許宏逸即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取出其所有外觀似真槍而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並接近陳弘毅之車輛,證人即被害人陳弘毅見有該槍枝後,隨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010號卷】第7至12頁、第139至145頁2證人周業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許宏逸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業螢自上址該處倒車欲迴轉之際,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弘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往興豐路方向,見被告許宏逸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已佔據道路範圍,而與被告許宏逸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010號卷】第19至22頁、第139至145頁3證人即被害人陳弘毅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010號卷】第29至38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010號卷】第41至484頁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年12月24日凌晨5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50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109年12月24日凌晨5時5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6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010號卷】第53至68頁6109年12月1日行經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0張、現場報案及查扣照片1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010號卷】第69至82頁、第91至93頁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照片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桃警鑑字第1090092696號槍彈鑑定書證明: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68.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8焦耳,換換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38焦耳/平方公尺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010號卷】第83至90頁、第117至120頁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參照。
㈡查被告許宏逸展露外觀似真槍之空氣槍使被害人陳弘毅心生
畏懼,係用脅迫之方式,為迫使被害人陳弘毅行無義務之事而駕車離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又查,被告許宏逸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支,
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68.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8焦耳,換換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38焦耳/平方公尺。殺傷力相關說明: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桃警鑑字第109009269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應非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亦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手槍(含彈匣、CO2氣瓶)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前開強制罪所用之物,又該空氣槍經送驗結果,不具有殺傷力,此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桃警鑑字第109009269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塑膠子彈1批、CO2氣瓶1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欠缺沒收之依據,爰不請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搜索時間、地點卷證出處1空氣手槍(含彈匣、CO2氣瓶)1把許宏逸【時間】:109年12月24日凌晨5時5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6時30分許止【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9樓【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010號卷】第61至67頁2塑膠子彈1批許宏逸【時間】:109年12月24日凌晨5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50分許止【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地下2樓【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010號卷】第53至57頁3CO2氣瓶1瓶許宏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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