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銘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其自始即無意願為乙○○安裝熱水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乙○○新購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討論熱水器安裝一事。嗣到達上址後,其向乙○○佯稱:以新臺幣32,000元價格連工帶料裝設熱水器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為丙○○確有意願及能力安裝熱水器,遂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晚間10時11分許,依丙○○之指示將上開32,000元匯入丙○○指定之帳戶內。
嗣丙○○於109年12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經乙○○一再催促請其至上址安裝熱水器,惟丙○○均藉故推託未至現場或委由他人替乙○○安裝熱水器。其後,因丙○○迄至109年12月19日已4次未到現場安裝熱水器,乙○○乃於同年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丙○○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前退款,然丙○○仍拒不返還乙○○款項,乙○○始悉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
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在財產性犯罪的侵占與詐欺罪間,向採行屬同一事實而得變更法條審理的立場,此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變更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須非因為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物品,始為此之持有,如其取得行為另行構成犯罪,則其持有行為,乃為該犯罪行為之結果,其處分該物之行為,亦為該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
㈢經查,本案被告於向被害人佯稱:可為被害人安裝熱水器云
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拿了被害人乙○○新臺幣32,000元,挪用拿去買其他材料了,因為那時候我有其他工程等語(本院卷第70頁),足徵其自始即無意願為被害人安裝熱水器,從而該等言詞顯屬施用詐術;又被害人係因誤信該詐術後,始願意交付其32,000元之財物,準此,被告本案持有前述32,000元之原因既係其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此非法之原因而持有,揆諸上開說明,即便被告嗣後將32,000元加以處分,用於其他工程,自非易「合法之持有」為所有,故不成立侵占罪,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將變更後之法條告知被告,並無礙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加以審理。
㈣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明知其並無為被害人裝設熱水器之意願及能力,竟向被害人佯以願意安裝熱水器等語,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甚且依被害人所述使其於12月間之寒冷天氣下,無熱水器可使用,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全額損害即32,000元,被害人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1頁),可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雖詐得32,000元,然被告既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以全額賠付所詐得之現金32,000元,業如前述,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8006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前往乙○○住處討論熱水器安裝一事,雙方談妥以新臺幣32,000元價格委由丙○○連工帶料裝設後,乙○○即依丙○○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11分許,將款項匯入丙○○指定之帳戶內。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某不詳時地,將前開款項予以挪用至其他工程而變異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到告訴人乙○○委託安裝熱水器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先辯稱:以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購買熱水器,但因材料行拒絕退款,伊才無法返還款項云云。然經要求被告提出所購買熱水器之材料行地點後,以便調查被告有利證據,被告隨即改稱:伊已將熱水器退回材料行並取回退款,但因其他工程需要用錢,伊先將告訴人之款項用於其他工程等語。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挪用而侵占之行為。況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詳實,堪信被告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告訴人被告間之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各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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