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
被 告 謙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田町倉庫3-D號地上物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被告
謙順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陳慶鴻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地上物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
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田町倉庫3-D號
(下稱系爭倉庫)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
○00地號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伊為納稅義務人。被告謙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謙
順公司)前向伊承租系爭倉庫,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20日
起至110年8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500元
,應於每月24日前繳納,被告陳慶鴻則擔任謙順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然謙順公司自107年10月20日起
即未繳納租金,伊前於107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二人繳納租金及違約金,經被告同日收受,均未置理,伊再
於108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雖因
招領逾期退回,然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伊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於該郵寄日期送達被告即生效,故兩造間系爭租約已
於108年1月3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倉庫遷讓返還伊,並
給付積欠租金88,745元。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5款約
定,被告逾期繳納租金,伊得依當期租金欠額按日加收2/10
00之違約金,而被告未於107年9月24日繳納第2期租金,
經伊催收後,被告於107年9月27日繳納第2期租金及1日
違約金,實則被告逾期2日,故被告第2期租金尚積欠1日
違約金71元(35500×0.002=71),且被告自第3期起即
未繳付租金至108年1月3日系爭租約終止日,該期間之租
金違約金為8,089元,是被告積欠租金之違約金合計為8,16
0元(71+8089=8160)。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
未於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8年1月4日返還系爭倉庫時,
伊得按日請求相當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每日2,366元(3550
0÷30×2=2366),被告自108年1月4日起至108年5
月3日止之違約金為283,920元(2366×120=283920),
並應自108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日給付
伊2,366元之違約金。陳慶鴻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上開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
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謙順公司應將
系爭倉庫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82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
庫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366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謙順公司)逾
期繳納租金者,每逾期1日乙方應依當其租金欠額按日加收
2/1000違約金(是項違約金應連同租金一併繳清)不得異議
。」、「第7條第8款約定:「租賃標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
其他異議:㈧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交租金或違約金,經甲方
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納」、第9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
間屆滿或契約終止翌日(末日為例假日時延至下一上班日)
,乙方應即遷出,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或經甲方同意之狀
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並付清租金、違約
金、賠償金及其他一切費用」等語。查原告主張:謙順公司
前向伊承租系爭倉庫,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10
年8月19日止,每月租金35,500元,應於每月24日前繳納,
陳慶鴻則擔任謙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謙順公司自107年10
月2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伊前於107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二人繳納租金及違約金,經被告同日收受,均未獲
置理,伊再於108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兩造系爭租約已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騰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倉庫位置圖、空照圖
、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
7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謙順公司自107年10月2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
,至108年1月3日止,其遲付租金已達3期以上,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限期催繳,被告仍未繳付,故原告依民法第440
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款主張終止契約,即屬正
當,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月3日終止,應堪認定。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謙順公司占有系爭倉庫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倉庫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謙順公
司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8年1月3日
止,共積欠租金為88,745元【35,500元(107.10.20~107.11
.19)+35,500元(107.11.20~107.12.19)+17,745元(
107.12.20~108.1.3)=88,745元】。另被告遲至107年9
月27日始給付第2期租金及1日違約金71元(35500×0.00
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積欠1日逾期繳
納租金之違約金71元,且被告自第3期起即未繳付租金至系
爭租約終止日即108年1月3日,該期間之逾期繳納租金違
約金為8,089元【5,041元(第3期,107.10.25~108.1.3
,共計71日,71×71=5041)+2,698元(第4期,107.11.2
5~108.1.3,原告僅請求38日,71×38=2698)+350元(第
5期,107.12.25~108.1.3,共計10日,原告僅請求1日35
元為計,35×10=350)=8,089元】,此未經被告到庭爭
執,亦應視同自認,是被告積欠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合計
為8,160元(71+8089=8160)。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
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謙順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倉庫,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
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可參)。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
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
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而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
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
號判決可參)。申言之,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可參)。
查,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
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租金2倍之
違約金,並不得異議及主張有民法第451條為不定期契約之
適用。」等語,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
金,自屬有據。本院考量系爭租約第10條既未特別約明前開
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自仍
應認其性質屬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茲審
酌如被告未於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遷讓返還系爭倉庫,原告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
收益,而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
害難謂重大,且原告亦未具體表明其因被告違約情事受有其
他之損害,參以現今國內房地產價格普遍低迷之客觀情況、
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租金2倍計算違約
金,誠屬過高,應酌減為以每日租金1倍即1,183元(3550
0÷30=1183)計算違約金為適當。而被告自108年1月4
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逾期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數為120
日,其違約金總額為141,960元(1183×120=141960)。
從而,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08年5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183元,
應認可採,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可參)。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3項約定:「履
約保證金按3個月租金計算,計新臺幣106,500元整,於簽
約時繳交或由押標金轉抵,乙方不得將此項履約保證金返還
請求權讓與他人或設質且不得主張扣抵租金。」、「履約保
證金及保險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乙方交還租賃
標的物及履行本租約全部義務後,且須抵充未繳清之月租金
、違約金、水電、瓦斯、大樓管理費(包含公共水、電費,
以下同)、逾期返還租賃物期間應繳之違約金、拆除地上物
或騰空租賃物、損害賠償等費用,如有剩餘,憑繳付時之收
據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另行支付差額。
」等語,是上開履約保證金係屬押租金之性質,則於兩造租
賃關係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而消滅時,謙順公司前所給付之
履約保證金當然發生抵充被告欠繳租金、違約金之效力。本
件被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積欠之租金
為88,745元,遲延繳付第2期(逾期1日)及第3至5期租
金之違約金為8,160元,暨自108年1月4日起至108年5
月3日止,逾期返還系爭倉庫之違約金為141,960元,已如
前述,則將被告給付之押金抵充租金計算,被告尚欠之租金
及違約金為132,365元(88745+8160+141960=238865,00
0000-000000=13236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租
金、違約金為132,365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租金、違約金共計132,3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謙順公司自108年7月18日,陳慶鴻自108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
自108年5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日連帶
給付原告1,183元之違約金,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