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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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6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文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37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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